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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小英、饶某1、饶某2与饶兴良、刘景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小英,饶某1,饶某2,饶兴良,刘景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财保12号申请人:徐小英,女,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饶某1,男,201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徐小英(系饶某1之母),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饶某2,女,201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徐小英(系饶某2之母),住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饶兴良,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刘景连,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徐小英、饶某1、饶某2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饶兴良、刘景连的银行存款120万元予以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饶兴良、刘景连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期限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颜永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玉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