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于山西省高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高平市陈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晋E×××××/晋E×××××半挂货车沿22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南寨镇潭村路口时,与步行过公路的郭某1相撞,致使郭某1重度颅脑损伤合并重度胸部损伤导致死亡,被告人王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陈区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辉县市公安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及行驶证、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HX1778、HX17781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S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5]1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6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郭某2、牛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本案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居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彦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