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振天诉被告张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天,张晓辉,孙力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115号原告:胡振天,男被告:张晓辉,男被告:孙力研,男原告胡振天与被告张晓辉、孙力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天、被告张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力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00,利息4200.00元,本息合计742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被告张晓辉因搞工程资金不够,向我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于2016年6月1日还清,并由被告孙力研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原告胡振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记载“今借到,胡振天人民币柒万元整,利息0.01元,到2016年6月1日结清,借款人:张晓辉,担保人:孙力研,2015.11.29日”证明被告张晓辉向原告胡振天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孙力研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晓辉辩称:对原告所诉均认可,没有异议。被告孙力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被告张晓辉向原告胡振天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孙力研于当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被告张晓辉签名,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月利率1%,由被告孙力研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晓辉未能给付,被告孙力研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辉向原告胡振天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晓辉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担保人孙力研为被告张晓辉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辉偿还原告胡振天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按月率1%计算给付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力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晓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00元,减半收取827.50元,由被告张晓辉、孙力研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海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敬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