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8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覃仁宏、周雪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覃仁宏,周雪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民初1497号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33号。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典方,男,1986年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新宁县。被告:覃仁宏,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水庙镇。被告:周雪姣,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住新宁县水庙镇,系被告覃仁宏之妻。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覃仁宏、周雪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仁宏、周雪姣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覃仁宏、周雪姣共同清偿所借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覃仁宏因建房所需,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下属机构万峰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14日。覃仁宏借款后一直未付息还本。被告覃仁宏、周雪姣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覃仁宏、周雪姣对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主张事实未作答辩,也未提出异议。故对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主张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覃仁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属被告覃仁宏、周雪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雪姣也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覃仁宏、周雪姣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覃仁宏、周雪姣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2‰计算,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覃仁宏、周雪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景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