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执58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与薛洪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薛洪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5863号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56025-5,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金凤村周家村76号。法定代表人张红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薛洪青,男,1971年7月16日,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江阴市通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顺公司)与被执行人薛洪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澄青商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薛洪青应支付通顺公司货款1209941元及利息。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5690元、公告费500元。因被执行人薛洪青未按时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通顺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薛洪青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澄青商初字第00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韩鹏彦执行员 刘建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才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