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方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方方,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河南省巩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4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方方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方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方方翻窗进入巩义市紫荆实验小学旁的随阳面馆,盗走面馆柜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方方从后门钻进巩义市白河村小铁路旁一家木材加工厂,将厂房南边的一台电机放到厂房西侧的一个小推车内一并盗走。3.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方方翻窗进入巩义市杜甫办事处常庄村7组一仓库,盗走仓库内的电焊机1台、切割机1台、磨光机1台、电钻1台及4组脚手架上的拉杆等。4.2016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方方到巩义市石河道巩义石化加油站附近华兴粮油店,将粮油店窗户上的木板拿掉,准备进入粮油店行窃,后因店门从里面锁上而离开。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益达牌电机、飞狼牌电焊机、米多思牌齿轮切割机、牧迪牌手电钻、盛势牌磨光机合计价格人民币1529元。公诉机关认为张方方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方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周某1、周某2、张某、贺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方方的陈述与辩解,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方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方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方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方方在到华兴粮油店盗窃时,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该起犯罪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方方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方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电机一台(计价三百七十二元元)、小推车一辆、电焊机一台(计价七百四十九元)、切割机一台(计价一百七十四元)、磨光机一台(计价一百四十七元)、电钻一台(计价八十七元)及脚手架上的拉杆四组或相应的价款依法追回后,分别退还被害人李随阳、张成伟、周建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国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