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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5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巴达尔呼诉被告黄花、宝勒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达尔呼,黄花,宝勒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2787号原告巴达尔呼,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黄花,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浩绕柴达木信用社职工。被告宝勒德,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农业银行职工。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巴达尔呼诉被告黄花、宝勒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莫日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达尔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黄花、宝勒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达尔呼诉称,被告黄花、宝勒德于2013年8月13日与2013年10月3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先后共计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巴达尔呼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巴达尔呼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8月13日与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黄花、宝勒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质证意见。经原告巴达尔呼举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巴达尔呼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巴达尔呼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巴达尔呼与被告黄花、宝勒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花、宝勒德欠原告巴达尔呼借款本息的事实。故原告巴达尔呼要求被告黄花、宝勒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巴达尔呼要求被告黄花、宝勒德偿还借款利息5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黄花、宝勒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花、宝勒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巴达尔呼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黄花、宝勒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日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海日汗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