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9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顿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217号原告:顿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夏岩,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女,汉族。原告顿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顿凯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顿怡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担;3、夫妻共同存款34000元平均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短暂相处后双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顿凯,××××年××月××日生育女儿。由于原被告婚前未经必要了解而草率结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因性格不合原因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较差,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辱骂,发脾气时还对家人进行殴打、摔东西,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被告邱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取名顿凯,××××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顿怡璇。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顿某现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但是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和好是可能的。被告邱某虽喜欢喝酒,但应以家庭为重,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顿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雪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