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4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天津市腾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天津市腾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肖建新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969号原告:陈志强,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腾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七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经理。第三人:肖建新,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陈志强与被告天津市腾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第三人肖建新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散天津市腾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3日,原告陈志强与第三人肖建新共同投资建立被告天津市腾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后由于股东矛盾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在2012年向有关部门报停了公司的所有经营,所租厂房亦被房东于2012年收回,且因原告与第三人肖建新之间有很多矛盾需要到法院解决,无法正常解散公司,故呈诉。天津市腾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肖建新亦未作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3日,原告陈志强与第三人肖建新共同投资设立被告天津市腾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陈志强任法定代表人。其中,陈志强1.47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9%,肖建新出资1.5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后,被告公司股东之间出现矛盾。2013年12月2日,天津市腾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天津市腾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系由陈志强与肖建新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陈志强作为持有公司49%股份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解散天津市腾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和陈述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解散被告天津市腾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市腾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国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