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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甄金茹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金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428号原告:甄金茹,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越秀大厦A座2、3层。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原告甄金茹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金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金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5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1500元,合计(17705元2000元)×50%,即785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牌照为津N×××××小型客车签订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一年,自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4日上述车辆在东丽区××与××路交口发生保险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原告司机路洪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拆解费、维修费、施救费)发票,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并确认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N×××××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日24时止,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5年12月23日9时40分,案外人徐庆林驾驶鲁Q×××××号大型客车,沿东丽区二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丽新路与二纬路交口时,与案外人路洪生沿丽新路由南向北驾驶的津N×××××号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路洪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庆林、路洪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1月18日,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N×××××号客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5005元。该车在天津市上乘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拆解,原告支付了拆解费1500元。该车在天津市鹏旭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原告支付了汽车修理费15005元。另外,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另查,2016年6月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起诉临沂交通运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6)津0110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005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并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甄金茹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金茹车辆损失费13005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总计15705元的50%即7852.50元。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2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津02民终4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生效的(2016)津0110民初45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005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1200元。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故对以上判决确认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本案中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津N×××××号客车损失15005元-鲁Q×××××号大型客车交强险赔款2000元)×50%(事故比例)=6502.50元,未超过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赔偿6502.50元。原告主张的拆解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甄金茹车辆损失6502.50元,拆解费75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78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兴宝代理审判员  庞丽国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