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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8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8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18被抓获,2016年4月19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批准逮捕,2016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某甲苑南区、北区,某乙苑、某丙苑、某丁A、B、C区地下车库内,用自制“7”字撬车工具,撬开10余辆汽车进行盗窃,共计盗窃现金1000余元及烟酒、饰品等物品。另查明,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工作说明、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指认现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部分退还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余赃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江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