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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蔡海云、胡志仁等与江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云,胡志仁,江美玲,张念昭,喻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292号原告蔡海云,女,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家住安义县。原告胡志仁,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家安义县。系原告蔡海云的丈夫。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涂鹏,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江美玲,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4,家安义县。被张某1。被张某2。被张某3。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法定代理人江美玲,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家住安义县龙津镇西门巷**号附*号,系三被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光荣,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念昭,男,194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家安义县。被告喻子兰,女,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家安义县。系被告张念昭的妻子。原告蔡海云、胡志仁与被告江美玲、张某1、张某2、张某3、张念昭、喻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告江美玲及被告江美玲、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念昭、喻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云、胡志仁诉称:2015年3月9日,被告江美玲的丈夫张友垒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蔡海云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义县支行将10万元转给张友垒。后张友垒于2015年10月26日不幸离世,其户口也于2015年10月28日注销。后原告多次找到张友垒家属即各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但各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而张友垒在安义县农业局留有一套170平方米的私房。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0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蔡海云、胡志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2、六被告及张友垒的常住人口信息表;3、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况候信闵某根出庭作证。被告江美玲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未用过这笔款;原告转款时被告与张友垒正闹离婚,这笔款未用于共同经营,或其收入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张友垒有经济往来,原告仅以转账凭证主张是借款不属实,请求法院调取张友垒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并提供了经公证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张友垒与江美玲离婚后,共有住房归江美玲所有。本院根据被告江美玲提供的张友垒银行账户调取了张友垒在相关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张友垒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反映2015年3月9日进账10万元,随后被转支或取现,且该账户在2015年10月份之后无任何往来交易,而张友垒在其他银行账户交易未有与本案相关的交易记录。原告胡志仁及其代理人涂鹏,被告江美玲及其代理人张光荣对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进行了质证,双方对银行交易记录及张友垒借胡志仁10万元未还均无异议。被告张念昭、喻子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书面向本庭陈述其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江美玲的丈夫张友垒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便向两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蔡海云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县支行转账10万元给张友垒。后张友垒于2015年10月26日不幸离世,其户口也于2015年10月28日注销。后原告多次找到张友垒家属即各被告要求偿还该借款,但各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2016年5月13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张念昭、喻子兰系张友垒的父母亲。被告江美玲与张友垒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张某1、张某2及女儿张某3,并购买了坐落于安义县龙津镇幸福路农业局宿舍北幢建筑面积187.7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友垒。2015年9月14日,被告江美玲与张友垒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三名婚生子女由江美玲抚养至成年,张友垒每月支付抚养费一万元,共有住房一套归江美玲所有等。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了两原告主体身份。2、六被告及张友垒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了六被告与张友垒的关系、六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张友垒已死亡等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调取的张友垒相关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了张友垒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4、证人况候信证实,2015年10月份,其朋闵某根的酒店开张,晚上他和胡志仁、张友垒等人到酒店吃饭时,胡志仁让他问下张友垒借款的事。他就问张友垒何时还款,因张友垒的哥哥在长沙有个餐饮项目要投资,张友垒说要过几个月。借款是10万元,没有打借条的。5、证闵某根证实,2015年10月18日他饭店开张,晚上在他饭店吃饭时,况候信问张友垒借胡志仁的10万元什么时候还,张友垒说会尽快安排,张友垒当时说湖南要投资。之前胡志仁也跟他说过张友垒借10万元的事。6、被告江美玲与张友垒的经公证的离婚协议及安义县民政局出具的张友垒与江美玲婚姻情况信息表,证实张友垒与被告江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坐落于安义县龙津镇幸福路农业局宿舍北幢建筑面积187.7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两人于2015年9月14日离婚,共有住房归江美玲所有。7、本院调取的张友垒在相关银行的账户交易记录,本院制作的原告胡志仁及其代理人涂鹏和被告江美玲及其代理人张光荣对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进行质证的笔录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双方对银行交易记录及张友垒借胡志仁10万元未还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查证,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借款10万元给张友垒的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系张友垒、江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江美玲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张友垒所借原告的10万元为张友垒的个人债务,故张友垒所借原告的10万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江美玲提出的其本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该10万元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友垒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张某1、张某2、张某3、张念昭、喻子兰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经查,张友垒与被告江美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住房一套,两人离婚时已约定该住房归江美玲所有;张友垒死亡后,没有证据证明张友垒还有其他遗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张某1、张某2、张某3、张念昭、喻子兰分得了张友垒的遗产;同时,张友垒与江美玲购买的住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足以清偿所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且被张某1、张某2、张某3是未成年人,被告张念昭、喻子兰年老没有劳动能力。因此,被告江美玲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张某1、张某2、张某3、张念昭、喻子兰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念昭、喻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美玲于判决生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海云、胡志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蔡海云、胡志仁要求被张某1、张某2、张某3、张念昭、喻子兰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龙津支行,账号10×××200)。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32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美玲承担。被告江美玲应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