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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简阳市金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照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市金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李照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650号原告:简阳市金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高屋村5组。法定代表人:王友金,总经理。被告:李照远,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简阳市金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简阳金利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李照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金利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照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阳金利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照远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至。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照远代表的成都远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集装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成都远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集装箱活动板房焊接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分六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现被告李照远代表的成都远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照远也于2016年8月起拒绝接听原告工作人员拨打的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被告李照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被告李照远代表成都远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集装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成都远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集装箱活动板房焊接安装工程,共计390个集装箱,每个集装箱按2500元计算劳务价格,预付款5000元,工程总价为975000元;原告以完成50个集装箱为付款结点。目前,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以被告李照远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在于:被告李照远有无实际在原告处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集装箱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二、借支单六份,证明被告李照远借款的事实,并且被告未将借款用于向工人发放工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材料一有双方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合同履行的情况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且被告未到庭,故本院认为该合同未履行完毕;证据材料二,原告未提交实际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借支单,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借支单的三性。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支单是在履行成都远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集装箱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借支单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借支单真实,也可能是被告代表成都远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能据此认定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即借支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间关联性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现原告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是本案中的义务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阳市金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简阳市金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芳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