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6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虎与任书荣、李年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虎,任书荣,李年珍,任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279号原告:黄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昆,兴化市信正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书荣。被告:李年珍。被告:任伟。原告黄虎与被告任书荣、李年珍、任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虎委托代理人李兴昆,被告任书荣、任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年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书荣、李年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任书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被告任书荣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任伟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原告因生产生活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外,被告任书荣与李年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李年珍共同偿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诸法院。被告任书荣与被告任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目前尚欠原告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书荣、任伟承认原告黄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黄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书荣偿还借款40000元,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书荣抗辩认为已经偿还原告5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任书荣和被告李年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任书荣与被告李年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任伟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书荣、李年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任伟对被告任书荣、李年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任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计48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刘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薛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