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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坤连与周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连,周邦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604号原告:肖坤连,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泸州市江阳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邦玉,女,1956年6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肖坤连诉被告周邦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周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泸州市江阳区村民,在经营茶馆生意。被告周邦玉原系镇政府干部。在多年前,原被告就认识。2012年7月1日,被告周邦玉以经营轮船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后原告脱不开情面借款贰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按每万元每年四千元计算,当时有江北社区的肖坤玉在场证明。被告口头承诺随时可以偿还本金及利息。事后,原告因孩子升学读书需要用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置之不理,也不接原告电话,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周邦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邦玉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得款项后,被告周邦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肖坤连现金贰万元正。贰万元一年付息肆千元正。利息已付清。借条上有周邦玉作为借款人签名,肖坤玉作为证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日。此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邦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判。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形下,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贰万元一年付息肆千元正,利息已付清,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陈述其于借款当日收到利息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6000元。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上载明贰万元一年付息肆千元正,即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邦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坤连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肖坤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肖坤连承担100元,被告周邦玉承担80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全审 判 员  王 兰人民陪审员  罗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