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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习小华与何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习小华,何瑛,习小华,何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3280号原告:习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310017384。被���:何瑛。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杰,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6201510708937。原告习小华诉被告何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345937元(其中医疗费620337元、残疾赔偿金425859元、护理费42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254元、必要的营养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057元,住宿费6250元、交通费4915元、其它防护用品等费用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00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误工费65067,以上各明细费用均按23.1%计算);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在被告开办的“湘味源特色湘菜”快餐店工作。2014年9月24日当晚7点多在骑自行车送外卖途径嘉宾路与宝安南路交叉口时,被欧阳快来驾驶深圳市顺诚亿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诚亿公司”)所有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挂重型平板车挂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重伤和自行车被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快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顺诚亿公司及欧阳快来的过错,造成原告伤后出现骨盆及双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骨盆可见明显畸形,左右��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骨盆环形明显变形,以及尿道闭锁损伤、腹腔脏器损伤。经骨盆外固定支架固定及双下肢伤口清除VSSD护创引流术等治疗,现临床体征稳定,但遗有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等症状体征。原告自受伤入院以来,先后多次入院治疗。第一次是2014年9月24日到2015年3月18日期间在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要求术后回家修养(以减少费用支出),且暂不适宜做尿道手术,修养期间需每月到当地医院更换膀胱造瘘管。在回家修养半年多,期间在江西省新余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及换膀胱造瘘管。经深圳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到2015年6月26日期间转入广州军区总医院进行膀胱尿道镜检(备尿道会师术)手术之后四次到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进行术后复查及治疗,2015年12月8日出院。由于原告身体遭受严重创伤,多处存在无法治愈的伤残。在2015年4月2日,经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玖级伤残。2015年12月10日,到深圳市康宁医院住院进行尿道及性功能方面的鉴定,专家咨询意见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直接导致存在“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六级伤残的条件。2016年1月26日,经广东省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存在“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构成陆级伤残。顺诚亿公司2014年1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人保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6年1月29日,原告起诉顺诚亿公司、人保公司、欧阳快来,2016年6月6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调解达成一致,人保公司按总赔偿款77%左右的标准赔付了原告,但至今仍有23%左右的费用无法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少量的医疗费用,受伤期间的工资至今未发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购买社会保险或意外保险。双方事实上构成雇佣关系,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话,应当找工伤赔偿途径,其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至2014年9月24日,在被告何瑛开办的“湘味源特色湘菜”快餐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9月24日19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送外卖,被欧阳快来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行在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宝安南路路口向右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倒地后再被粤B×××××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右侧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阳快来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习小华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的治疗及伤残认定情况。(1)原告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医院急救,急救费用为人民币144.1元。后因病情危重,被转送至深圳市人民医院,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3月18日共住院175天,医疗总费用为人民币493688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出院后回家休养,加强营养支持,休养期间需留人陪护,不得从事负重行走或劳动;2、膀胱造瘘管需每月检查及更换,建议在当地医院就诊处理,每次大约100-200元;3、全休半年至一年,择期返院复查及尿路重建手术,手术及住院费用大约5万至6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24日至2015年6月26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共住院33天,医疗总费用为人民币82027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教育;2、多饮水,保持会阴部及膀胱造瘘管口清洁,24小时陪护,加强营养;3、定期膀胱冲洗,保持U型管通畅;3、术后连续3个月每月返院复查,更换膀胱尿道U形支架管,3个月后拔除膀胱尿道U管,根据排尿情况决定是否需进一步处理;4、随诊。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5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共住院24天,医疗总费���为人民币28241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教育;2、多饮水,24小时陪护,加强营养,休息;3、定期复查,保持膀胱尿道引流管畅通,每月更换一次(共二次),按时返院拔除;4、随诊。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8日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共住院8天,医疗总费用为人民币4659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教育;2、口服药物治疗,多饮水,24小时陪护,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个月,观察排尿情况;3、生育问题需要门诊进一步检查;4、定期复查,每月一次,必要时定期尿道扩张;5、随诊。原告于2015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24日在深圳市康宁医院共住院14天,医疗总费用为人民币8863.9元。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教育;2、多饮水,24小时陪护,加强营养,休息;3、定期复查,保持膀胱尿道引流管畅通,每月更换一次(共二次),按时返院拔除;4、随诊。原告回到其家乡江西省新余市后,在江西省新余市人民医院进行更换导尿管等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202.68元。以上就诊过程中,原告合计支付其他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452.22元。以上治疗费用总合计为人民币620336.91元,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无误。(2)伤残认定情况。2014年11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粤南[2014]临鉴字第6322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4月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盆骨折愈合情况进行了伤残鉴定,并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9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习小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2016年1月18日,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性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出具深康鉴定所[2016]咨鉴字第9002号《勃起功能伤残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2016年1月2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性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并出具粤南[2016]临鉴字第2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为六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四、原告户籍、居住、工作情况。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原告主���其受伤前在被告快餐店工作,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月收入为人民币40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五、被扶养人、抚养人情况。原告主张其有父母需要赡养,并且提供原告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予以佐证。上述赡养关系证明记载原告父亲习根芽出生于1948年10月15日,是新钢退休工人。母亲胡根秀出生于1950年10月23日,属于小集体社保退休。原告还主张其哥哥的孩子习思远,出生于2002年6月22日,现在新钢中学读书,因其父母已去世,现为孤儿,已在新钢铁山居委会办理了低保户,需要原告抚养。六、车辆所属及保险情况。粤B×××××号车辆登记在深圳市顺诚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欧阳快来驾驶该肇事车辆,该车辆已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骑行的自行车无牌号,亦未购买保险。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的处理情况。2016年1月29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顺诚亿公司、欧阳快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2016年6月6日南山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调解结案。八、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费用情况。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均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支付医疗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20336.91元,护理费为人民币42143元,住宿费为人民币625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4915元,其他防护用品等费用为人民币948元,伤残鉴定费为人民币3600元,以上费用金额总计为人民币678192.91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病历本、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收据、对帐单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在被告经营的“湘味源特色湘菜”快餐店工作是事实,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在深公交(罗湖)认字[2014]第B00020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车辆驾驶员欧阳快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习小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原告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担未提出异议,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亦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对帐结果,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为人民币620336.91元,有医院的原始单据及原、被告双方对帐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5859.2元(40948/年×20年×52%),原告该项请求按深圳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有实际支出票据及出院后医生医嘱注明需要陪护的要求作为佐证,且经原、被告对帐后确认护理费为人民币42143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254天,本院按每天人民币10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54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医院的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并参照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和九级,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40055.05元(28852.77元/年×14×52%+28852.77元/年×2×52%)。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交通费和其它防��用品。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和相关票据证明,住宿费人民币6250元、交通费人民币4915元、其它防护用品等费用人民币948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和九级,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2000元。9、伤残鉴定费:人民币3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4日受伤当天至2016年1月26日完成定残日止,共计488天,计得误工损失为人民币89747.13元(4000元/月÷21.75天/月×488天)。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521254.29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应当首先扣除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直接承担的10000元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110000元后,剩余的损失款项,被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265250.86元[(1521254.29-120000)×20%-15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习小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521254.29元;二、被告何瑛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习小华人民币265250.86元;三、驳回原告习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15元,由被告何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昭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金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