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4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志君与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君,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206号原告宋志君。委托代理人史斌飞,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原告宋志君诉被告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君的委托代理人史斌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君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以确认借款事实。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本案借款归还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宋志君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燕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