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5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X与李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5597号原告梁X,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鼓楼南大街41号。负责人李赤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梁X与被告李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之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诉称:2016年2月20日21时,在密云区密云镇滨河大桥上,我由南向北步行,适遇被告李X驾驶的小轿车由南向西行驶,小轿车将我撞伤。该事故经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密云区医院治疗,累计住院40天。我的伤经鉴定综合赔偿指数为15%。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我就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1、我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2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7840元、护理费30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585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包含轮椅及残疾电动车)3544元及财产损失500元,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X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梁X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梁X的各项损失要求过高,我公司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因其系退休职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且我公司亦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1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滨河大桥上,被告李X驾驶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行驶,适遇原告梁X由南向北步行,小型轿车右前侧与梁X身体相接触,造成梁X身体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梁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X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进行治疗,其伤经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伴腓骨骨折(左,开放性,粉碎性)、胫前肌腱断裂(左)、腰椎骨折L4等,累计住院治疗40天。2016年7月1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梁X伤残等级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梁X腰部活动障碍属Ⅹ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属Ⅹ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梁X为治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12516.4元、护理费7200元及鉴定费2450元,为购买轮椅支出744.8元。另查一,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梁X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后一直看护孙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鉴定意见书、轮椅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因被告李X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此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梁X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涉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梁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梁X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提出自费药免责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替代药品清单和金额以及就该免责事项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梁X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鉴定费因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未提交就鉴定费系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并已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证据,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梁X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医嘱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予以酌定;梁X要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较高,且交通事故不影响其退休工资的取得,本院结合其年龄、身体状况、当地收入水平及实际劳动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梁X要求的交通费符合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其伤情及就医次数予以酌定;梁X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户籍情况予以支持;梁X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规定,但数额较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确定;梁X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轮椅与残疾电动车在功能上有重合,且残疾电动车超出普通适用器具的必要限度,本院对轮椅费用予以支持,但对残疾电动车费用不予支持;梁X要求的衣物等财产损失,符合常理,但数额较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李X、人保财险密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梁X医疗费三千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八千七百元、护理费一万九千三百六十元、交通费七百八十元、伤残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一十五元二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七百四十四元八角及财产损失三百元,以上合计十二万零三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密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梁X医疗费十万零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四角、残疾赔偿金八万五千六百六十一元八角及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以上合计十九万七千三百二十八元二角。三、驳回原告梁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四元(原告梁X已预交),由原告梁X负担三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李X负担三千零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