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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庙前支行与陈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庙前支行,陈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14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庙前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8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937861-9。主要负责人:林德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含真,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山,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庙前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庙前支行”)与被告陈山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庙前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庙前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山向工行庙前支行支付牡丹卡透支款本金127813.43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31324.28元、滞纳金9508.72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2、工行庙前支行对陈山提供的抵押物即车辆予以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山承担工行庙前支行因追索本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4、陈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8日,陈山因购买汽车向工行庙前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12年9月28日,陈山与工行庙前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陈山自行支付首付款7万元,剩余购车款由陈山向工行庙前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8万元,陈山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庙前支行偿还透支金额,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8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777元;陈山以刷卡并签署订购单记账扣款的方式向工行庙前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9204元,陈山的透支交易账单日为每月的22日,还款日为15日;若陈山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工行庙前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其收取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陈山与工行庙前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提供其名下车辆为《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自2014年6月15日起,陈山未如约按时足额向工行庙前支行归还透支资金,且经工行庙前支行多次催告,陈山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山未作答辩。工行庙前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牡丹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牡丹卡内页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陈山申请牡丹卡且愿意接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严格遵守和履行。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陈山向工行庙前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并以购买车辆作为抵押。证据三:《牡丹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山透支余额情况。证据四:《关于委托律师催收牡丹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行庙前支行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被告拖欠的牡丹卡项下的款项和费用,并为此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案件代理费,该代理费属于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中所约定的追索费用。证据五:《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行庙前支行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催讨陈山拖欠牡丹卡项下款项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借贷关系、陈山尚欠信用卡金额等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及工行庙前支行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陈山因购买汽车向工行庙前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工行庙前支行为陈山发放信用卡一张。同年9月28日,陈山与工行庙前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陈山自行支付首付款7万元,剩余购车款由陈山向工行庙前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8万元,陈山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庙前支行偿还透支金额,分期还款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780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7777元;陈山按刷卡并签署签购单记帐扣款的方式向工行庙前支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9204元,陈山的透支交易账单日为每月的22日,还款日为15日;若陈山没有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本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庙前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庙前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利息按日利率5‱,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工行庙前支行有权将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陈山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陈山信用卡账户。同时,陈山与工行庙前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主要约定:陈山提供其名下车辆(小型轿车)为其与工行庙前支行签订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与承诺的,即构成违约,因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工行庙前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山依约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9204元和使用透支款28万元,并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小型轿车登记抵押给工行庙前支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后,陈山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自2014年6月15日起开始逾期归还透支本息,尚欠工行庙前支行透支款本金127813.43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31324.28元、滞纳金9508.72元及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致诉讼。工行庙前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以诉讼方式向陈山追索本案车贷透支款项,花费律师代理费300元。本院认为,涉案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陈山与工行庙前支行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山透支使用发放的信用卡后,自2014年6月15日开始逾期归还透支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7日止尚欠利息31324.28元、滞纳金9508.72元,已构成违约,故工行庙前支行请求陈山偿还透支借款本金127813.43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庙前支行诉求的律师费300元,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有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陈山以其名下的小型轿车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工行庙前支行诉求对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陈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庙前支行信用卡的透支款本金127813.43元及截止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31324.28元、滞纳金9508.72元和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透支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5‱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二、陈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庙前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元;三、如果陈山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或不足额偿还上述的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庙前支行有权就抵押担保财产即登记在陈山名下的小型轿车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陈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陈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嘉伟人民陪审员  黄秀清人民陪审员  吴雅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