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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执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宗燕与被执行人李明聪、杨大英、宜宾市金蓝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宗燕,李明聪,杨大英,宜宾市金蓝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1执324号申请执行人周宗燕,女,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李明聪,男,汉族,1963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执行人杨大英,女,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被执行人宜宾市金蓝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组织机构代码07885684-5。申请执行人周宗燕与被执行人李明聪、杨大英、宜宾市金蓝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宗燕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0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春琼审判员  官正强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