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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郭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彭某某,郭某某,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工区金谷园村。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6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捕前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06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8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高某某,男,1997年7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邓州市。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等人为替王某2向被害人王某1索取债务,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洛阳旅社二楼兴安商贸公司等处对王某1实施非法拘禁,期间长时间对王某1进行殴打和侮辱。2015年10月5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1因忍受不了折磨从兴安商贸公司楼上跳下,致其腰椎多发压缩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受伤后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住院29天,期间白、夜陪护各1人,支付医疗费33804.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追究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赔偿原告医疗纲等损失共计3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均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认为,三被告人应构成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两个罪名。并提供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洛阳华彩涂料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对受害人表示歉意,自己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彭某某认为误工费过高,护理费也未列明具体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因没有做伤残鉴定,原告人自己按九级标准计算,不太合理。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王某1没有工作,九级伤残的要求不合理。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苏乃义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认罪,能够坦白本案的真实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高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必须是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王某2委托他人要帐,对此应承担90%的责任,故王某2的赔偿已经代表了这几个人的赔偿。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借条、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房屋租赁协议、伤情照片、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王某2、李某、杨某证言、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关于刑事部分的量刑意见、三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斟别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高某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要求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对其进行民事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应当以合理范围为限,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及过高要求部分、无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33804.53元,护理费4843.72元(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365天×2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1450元(29天×50元/天),误工���酌定为21000元(6个月×3500元/月),交通费酌定为280元,共计62828.25元,应由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予以赔偿。根据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四、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28.25元,该赔偿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中亮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