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2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穆雅娟与马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雅娟,马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2592号原告:穆雅娟,女,回族,1985年4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龙,男,回族,1988年4月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住所地:吉木萨尔县文化路**号。负责人:刘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该公司职员。原告穆雅娟与被告马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雅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被告马小龙、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雅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297.9元,当庭变更为赔偿误工费2672元、护理费600元,共计3272元;2、被告马小龙赔偿原告损失1593元,当庭变更为赔偿医疗费22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病例复印费25.9元,共计2452.05元的70%,即1716.4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7日16是30分许,被告马小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BXXX**号轿车,沿吉木萨尔县X179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179线道路与X187线道路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父亲穆国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和母亲聂志秀)相撞,造成穆国仁、原告、聂志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小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穆国仁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聂志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7日至9月28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已向法院起诉,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2015年9月21日,原告因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1967.05元。原告确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18.15元,当庭变更医疗费为227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天×25元/天);3、误工费2672元(16天×167元/天);4、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5、病例复印费25.9元,合计5724.05元。另查,被告马小龙驾驶的新BXX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马学兵,在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小龙辩称,对医疗费有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交强险赔偿后,其余损失愿意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对护理费有异议,医嘱上没有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同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由于被告马小龙无证驾驶,应当由被告马小龙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4张、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276.15元,病历复印费25.9元。被告马小龙对2015年8月5日的放射、材料费票据148元和2016年4月17日的放射、材料费票据148元不认可,理由是没有诊断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无法核实,对其余票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小龙的异议成立,对有争议的2张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另外3张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小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新BXXX**号轿车沿吉木萨尔县X179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其驾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X187线道路由西向东驶来的穆国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超员的(车后乘坐原告和聂志秀)悬挂号牌为新BCXX**的铃木HJ125K-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使用了其他车辆的号牌)相撞,造成原告、穆国仁、聂志秀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小龙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穆国仁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志秀和原告无责任。新BXXX**号轿车为马学兵所有,在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案发当日马学兵将其车辆停放在被告马小龙家门口,车钥匙留在车上,被告马小龙驾驶车辆时未经马学兵允许。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9月7日至9月28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4年12月18日在鄯善县维吾尔医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马小龙承担70%的责任,穆国仁承担30%的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分配给穆国仁,对原告已发生的费用进行了确认,判决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1420元,被告马小龙向原告穆雅娟赔偿12596.79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至9月27日在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继续换药,注意休息10天,随诊。支出门诊费、住院费1980.15元,复印费25.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对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之间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生效判决,被告马小龙承担70%的责任,穆国仁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76.15元,根据证据,本院确认19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6天×25元/天)、病例复印费2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672元(16天×167元/天),应为2670.2元(16天×60914元/365天);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天),虽无医嘱,但原告住院手术治疗,护理是必要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病例复印费25.9元、误工费2670.2元、护理费600元,共计5426.25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已分配给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受害人,故由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670.2元、护理费600元,共计3270.2元,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医疗费198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病例复印费25.9元,共计2156.05元,由被告马小龙承担70%,即1509.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吉木萨尔支公司辩称被告马小龙无驾驶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穆雅娟赔偿损失327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马小龙向原告穆雅娟赔偿损失1509.2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穆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170元,共计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负担128元,被告马小龙负担59元,原告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革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毅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