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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正全与王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全,王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716号原告:王正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仔,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正全与被告王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全委托代理人王礼军,被告王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敏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民事损失合计77431.5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几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王敏持A2证驾驶鄂J×××××号小型越野客车从南阳三路往豁口方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该车辆系被告王敏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王敏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我也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000元,原告也认可,应予折抵,多退少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请求核实。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证明不符合规定,应提供银行流水。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过高,认定住院期间每天15元,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正全提交的证据1、6、7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交通费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王敏驾驶鄂J×××××号小型越野客车从蕲春县漕河镇南阳三路往豁口桥方向行驶,6时56分许,当行驶到蕲春县思源学校门前路段处左转弯时,与王正全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正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正全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王正全住院期间王敏为其垫付医疗费预付款6000元。经蕲春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正全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护理日为60天。此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敏承担全部责任,王正全无责任。另查明,王敏驾驶的鄂J×××××号小型越野客车系王敏所有,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即王敏承担全部责任,王正全无责任的结论予以采信;王敏驾驶的鄂J×××××号小型越野客车系王敏所有,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正全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误工费证明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告王正全其户籍属农村户口,但王正全长期与其儿子王某居住在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社区,该社区属城镇,且王正全提供的房产证、证明、聘用合同等,能够证明其本人系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而,王正全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每月3000元标准;关于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尽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该条款并未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其次,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性质上与商业三者险不同。商业三者险是商业性保险,不具有公益性质,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保险公司按照商业性质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进行理赔,明显减轻其理赔责任,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可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违背了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并且,无证据证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作了明确告知。最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用药的种类和剂量已不属于其控制的范围,且从保护受害人人身健康权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也不应通过所谓的合同约定对用药范围予以限制。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原告王正全住院31天,其住院小结医嘱有“建议休息一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61天。原告王正全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王正全住院地点蕲春县人民医院与其居住地蕲春县漕河镇南门畈社区路程,以及原告伤情、住院时间等,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营养费为800元;王正全住院期间王敏为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应在其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抵减。综上所述,经核实,原告王正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医药费用8671.55元、误工费6100元(61天×3000元/月÷30天/月)、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691元(27051元/年×(20年-2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75730.55元。本案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全各项损失74430.55元;二、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正全鉴定费1300元;三、原告王正全在获得赔偿后退还被告王敏先行垫付款6000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王正全退还被告王敏垫付款4700元,县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王正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30元,减半收取计287.15元,被告王敏负担250元,原告王正全负担,3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账号:17×××19。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智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