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2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林生与被告孟海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生,孟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661号原告:赵林生,男,1960年4月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被告:孟海文,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卓资县旗下营镇政府干部。原告赵林生与被告孟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海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孟海文偿还赵林生借款2万元,利息截止2016年7月28日1.68万元,本息合计3.68万元;2.由被告孟海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孟海文于2014年3月28日以搞工程急用钱为由借款2万元。被告承诺最迟2014年底本息全部付清,截止现在多次打电话催要都是等一等,下周下月等谎话,到现在电话也不接,人也找不到,因此按照有关借款法律规定,保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要求被告限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孟海文承认原告赵林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经与被告孟海文核实,被告孟海文承认原告赵林生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告赵林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原告赵林生与被告孟海文在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赵林生主张要求被告孟海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海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林生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原告赵林生负担60元,由被告孟海文负担300元;财产保全费226元,由被告孟海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庞二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