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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执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蔡阳林与黄举成、伍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阳林,黄举成,伍卫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04执88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执行人蔡阳林。被执行人黄举成。被执行人伍卫芳。本院在执行蔡阳林与黄举成、伍卫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川0504民初83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黄举成、伍卫芳所有的价值155022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15502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启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