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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执字第3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唐文、刘敏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之一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执字第3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某号。负责人张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某,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39号中某栋某单元某室,号码某号。被执行人刘某,女,1992年5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南洲中路某号,号码某号。关于申请执行人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某、刘某个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仲裁字第140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278407.69元及利息、仲裁费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已将本案财产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李 振 宇审 判 员杜 佳 鑫审 判 员杨 雁 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张 耀 天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