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周喜红、施杏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喜红,施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751号被执行人:周喜红,女,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施杏林,女,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周喜红与被执行人施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施杏林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周喜红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杏林支付执行款124172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762.5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施杏林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施杏林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周喜红支付执行款124172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1762.58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施杏林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喜红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7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