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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575号原告:孙某,女,1989年12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凤,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仙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并致使家庭矛盾不断恶化甚至发生了家庭暴力,原被告结婚至今一直未生育子女,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在治疗不孕不育症,但是所有的医疗费、生活费被告均拒不支付,且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婚前财产清单,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4、原告治病支出的医疗单据,证明原告因病所支出的费用。5、借据7份,证明原告因生病所借的款项。以上证据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系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为到庭质证,依法不予认定。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1月8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郯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财产清单、医疗费单据、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是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如果双方之间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容忍,应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且原告诉求离��,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