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5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惠乐香诉杨灵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乐香,杨灵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5民初1098号原告:惠乐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船(系惠乐香之夫)被告:杨灵敏原告惠乐香诉被告杨灵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乐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船、被告杨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14289.98元(其中医药费4151.98元,误工费4536.5元,护理费1371.5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素有积怨。2016年5月15日,惠乐香听到杨灵敏母亲朱双玉在巷道骂她,便去找杨灵敏夫妇理论,双方发生争执,惠乐香辱骂朱双玉是个骗子,毒死丈夫等话,杨灵敏听闻后,掴了惠乐香两嘴巴,并在其腿部踢了几脚,后被邻人拉开。事后,惠乐香被送往庄浪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腔积血、双侧上颌窦炎、右肾囊肿”,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4151.98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惠乐香人体损伤程度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惠乐香住院期间,杨灵敏未支付医药费用。后双方就相关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杨灵敏承认惠乐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父亲早在二十多年前因心肌梗塞去世,当时母亲朱双玉只有33岁,惠乐香恶意侮辱、诽谤朱双玉,杨灵敏听后忍无可忍,扇了她两巴掌,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惠乐香用过激言辞辱骂被告杨灵敏及其家人,其不理性行为是引起原、被告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且未向本院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152元,护理费1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误工费4536.5元,鉴定费150元。以上损失共计10830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应由原告惠乐香自行负担40%即4332元,被告杨灵敏赔偿60%即6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乐香6498元;二、驳回原告惠乐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惠乐香负担100元,杨灵敏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峒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