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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刘尧明与石启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尧明,石启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635号原告:刘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绘文,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石启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前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尧明与被告石启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曾绘文,被告石启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静、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启宏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38321.56元;2、判令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石启宏辩称:原告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石启宏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5626.33元及生活费1800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我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2、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应该不超过每天1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写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后期护理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支持,护理费每天200元过高,应该按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过高,应该不超过8000元;医疗费应该扣除医保用药;3、财产损失要求过高,应该按3:7的比例分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2日10时40分许,石启宏驾驶湘J0QA**号小型轿车沿常德市武陵区八方修理厂驶入紫缘路时,遇刘尧明驾驶湘J33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紫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由于石启宏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应当减速或停车瞭望,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两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尧明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常德市交警部门认定刘尧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启宏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刘尧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5626.33元,出院后复查产生医疗费182元,合计55808.33元,其中石启宏垫付45626.33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刘尧明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玖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后期取内固定拆除术医疗费用5000元,医疗时间2周,1人护理;左正中神经损伤、左面部遗留0.6㎡疤痕,需后期医疗费用2000元。事故发生后石启宏只支付了刘尧明的住院费用,对于刘尧明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刘尧明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湘J0Q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刘尧明自2014年1月起一直在常德市武陵区珠家橱柜经营部从事木工工作,且租住在常德市城区,本院对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误工工资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949元(即3579.08元∕月)计算,因刘尧明主张其误工工资每月为3500元,未超出以上月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刘尧明有子女三人,未成年子女有二女儿刘思仪2003年1月3日出生,儿子刘时龙2004年7月3日出生。刘尧明有兄弟姊妹三人,其父刘三破,1947年8月12日出生,其母胡金菊,1951年5月10日出生。石启宏已向刘尧明支付生活费1800元。还查明,刘尧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可支持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10659.87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55720.33元(医疗费总额为55808.33元,刘尧明只主张55720.33元);2、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为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14+73)天×100元/天】=8700元,原告主张3650元};1-3项合计为66370.33元;4、护理费10266元{【(73+14)天×118元/天】=10266元};5、误工费22633.98元【(180+14)天×(3500元÷30天∕月)=22633.98元】;6、残疾赔偿金132654.8元【(28838元×20年×23%)=132654.8元】;7、精神抚慰金115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法医鉴定费用2694元(其中检查费用1494元,鉴定费1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3540.76元{父:【19501元/年×(20-9)】×23%÷3=16445.84元;母:(19501元/年×(20-5)×23%÷3=22426.15元;儿子:(19501元/年×6)×23%÷2=13455.69元;女儿:(19501元/年×5)×23%÷2=11213.08元}。另刘尧明主张营养费因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未有加强营养的记录,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财产损失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200元,因其当庭证人证言收取的护理费为每日160元与其本人出具的护理费收条中每天200元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18元∕天计算。以上事实有刘尧明提交的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石启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诊断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石启宏提交的住院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案中刘尧明负事故次要责任,石启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责任比例为3:7,石启宏在本案中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下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刘尧明自行承担。本案事故车辆湘J0Q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刘尧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赔偿刘尧明医疗费用10000元;2、赔偿刘尧明伤残损失110000元(总损失310659.87元-医疗费用66370.33元元-鉴定费2694元=241595.54元);以上二项合计110000元;2、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再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石启宏赔偿刘尧明138576.11元【(总损失310659.87元-交强险赔款110000元-鉴定费2694元)×70%】;以上平安公司共计应向刘尧明赔偿248576.1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238576.11元。鉴定费用2694元,由石启宏承担2694×70%=1885.8元,因石启宏已垫付医疗费用45626.33元,垫付生活费1800元,合计47426.33元,抵扣后的余额45540.53元应返还给石启宏,平安公司实际向刘尧明支付193035.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尧明各项损失共计238576.11元(其中支付给刘尧明193035.58元,返还给石启宏垫付款45540.53元)。二、驳回刘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石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丽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方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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