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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9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淑兰与陈秋生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淑兰,陈秋生,刘建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9191号原告朱淑兰,女,1953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越,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生,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刘建华,女,1969年2月1日出生。原告朱淑兰与被告陈秋生、刘建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淑兰委托代理人吴志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生、刘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淑兰诉称,原告承租二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原告支付了全年房款31800元和押金2650元。2016年5月2日,双方协商一致续签租赁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共计3个月,原告支付被告8400元租金。2016年5月19日,被告刘建华突然找原告,强令原告搬家,后原告被迫搬家。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返还原告3个月的租金、一个月押金11050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秋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租赁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没有将合同事宜告知被告刘建华;我确实收到原告租金8400元,押金2650元;但是房屋是我和被告刘建华共有,因我与刘建华闹离婚,导致刘建华不让原告承租,因此我只同意退还一部分给原告,另一部分应由被告刘建华退还。第二,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就知道我和被告刘建华在闹离婚,仍同意和我单方签订合同,因此违约金不同意给付。被告刘建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此案与我没有关系,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陈秋生背着我签订的,租金和押金也是由被告陈秋生收取的,与我无关。第二,2015年被告陈秋生起诉我离婚,于是我告诉原告在合同到期后涉案房屋就不再续租了,原告也承诺不再续租涉案房屋,但原告仍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陈秋生续签租赁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存在过错,因此我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原告朱淑兰(承租方甲方)与被告陈秋生(出租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里××号楼××单元××室;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出租方应于2016年5月20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关于合同解除,合同约定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迟延交付房屋达7日的;2、交付的房屋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影响乙方安全、健康的;3、不承担约定的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的。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2016年5月2日朱淑兰给付陈秋生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租金8400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陈秋生将涉案房屋交付与原告;5月21日,被告刘建华将涉案房屋收回。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期间承租涉案房屋,并于2015年5月19日给付陈秋生押金2650元;现该押金仍在陈秋生处。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现正处在离婚纠纷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秋生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陈秋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应退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秋生退还3个月的租金8400元以及押金2650元,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陈秋生支付违约金2800元,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陈秋生提前收回涉案房屋的,应按月租金的10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陈秋生提前收回房屋,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陈秋生主张原告对合同无法履行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陈秋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知悉被告刘建华不愿续租涉案房屋,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陈秋生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就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华返还租金、押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陈秋生签订,被告陈秋生收取租金和押金;且在签订合同之时,二被告处于离婚纠纷之中,故退还租金、押金以及负担违约金的义务应由被告陈秋生一人承担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朱淑兰租金及押金共计一万一千零五十元。二、被告陈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淑兰违约金二千八百元。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被告陈秋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