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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日立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海波、张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张海波,张海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876号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佐滕良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波,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海涛,男,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波、张海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到庭参加诉讼,张海波、张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海波支付租赁费440000元及利息;2、张海涛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张海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海波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总金额1021452元,租赁期30个月,首期给付经销商租赁费250000元,余下租赁费以月不等额支付,张海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张海波无故不支付租赁费用,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权利。张海波、张海涛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张海波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方:出租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乙方:张海波,供货商:吉林恒宇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件:液压挖掘机,租赁期限30个月,支付期间:每一个月支付一期,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以400元人民币价格留购,同时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约定租金总额为1021452元,首月租金35452元,2个月后月租金340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581452元,尚欠440000元未给付。被告已给付供货商250000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海涛向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致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鉴于被担保人张海波作承租人已与贵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担保人愿意为被担保人就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1)担保人原意为被担保人通过公司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3)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及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张海波向供货商支付25万元。供货商将液压挖掘机交付给张海波。张海波向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至2015年月10月23日,尚欠租金44万元。本院认为: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张海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张海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费,并承担利息损失。张海涛为张海波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赁费4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张海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张海波、张海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