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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952号原告:李某,男,1987年10月3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身份证号:3714261987********。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东,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女,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身份证号:3714261987********。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韩东东、被告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吵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生活不检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故依据法律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苏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挺好,也没有吵过架,自2011年后感情不合都是原告母亲挑的事,生完孩子我得了产后抑郁症,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合法的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在平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有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证据二、有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经诊断为抑郁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系2015年5、6月份出院的记录,进一步证实被告已经完全康复至今一年多被告一直身体状况良好,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在外打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24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被诊断为抑郁症,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2日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住院36天,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生活不检点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抚养费由被告抚养。被告称夫妻感情很好,也没有吵过架,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证实。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被告产后又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双方现已共同生活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口角或争执实属难免,夫妻二人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多加沟通,互相尊重,互相照顾,让被告有一个好的心态,有利于被告的病情康复。原告应珍惜建立起的家庭,顾念子女的利益,以不离婚为宜;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交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兴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