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与戴培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戴培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859号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2979X8),住所地:德清县乾元镇苕溪东街1137号。法定代表人:徐连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培泉,男,195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诉被告戴培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元,并支付利息235元(按年利率4.35%,从2015年2月16日暂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580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沈筱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培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培泉尚欠原告科力公司货款34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科力公司诉请被告戴培泉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培泉支付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400元;二、被告戴培泉支付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损失235元;上述两项合计3635元,限被告戴培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培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沈筱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