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四川省自贡市益州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富顺县康灵床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自贡市益州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富顺县康灵床垫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2327号原告:四川省自贡市益州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周学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顺县康灵床垫厂,经营场所四川省富顺县。经营者:王树财,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四川省自贡市益州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州电力线路器材公司)与被告富顺县康灵床垫厂(以下简称康灵床垫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州电力线路器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仕江,被告康灵床垫厂的经营者王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州电力线路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场地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到期租金14666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加工床垫需要场地,与原告协商后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厂区部分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自2014年4月起租期4年,租金每年22000元,每周年前一次性付款后使用场地,违约金10000元。现被告自2016年4月起未付租金,且未经原告同意转租给他人牟利的行为严重违约,故协议应当解除,被告应当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康灵床垫厂辩称,被告因为经济困难,自2016年4月起未支付租金,违约是事实,但转租他人原告是知情的,所以要求租完今年才解除协议,希望原告让步。另外,原告当初提供的场地很烂,被告投资了10多万元维修,原告应当补偿一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以下没有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场地租赁协议》、《库房出租协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将位于东湖镇米市村的一宗场地(面积623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22000元,被告每年一次性预付租金后使用场地;2.被告负责维修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费用自行负责,报原告备案;3.租赁期满,场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附着物归原告所有;4.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公益事业或原告生产经营所需,被告无条件归还原告;被告修建资金按承租年限分摊,余额部分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场地,被告投资修建场地,其维修费用并未交原告备案。被告自2016年4月起未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交还租赁场地,该租赁场地现由邓利聪使用。2015年3月19日,被告与邓利聪签订《库房出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街老线路器材厂(本案诉争场地)出租给邓利聪,租期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租金每年44640元,每年提前15天预付一年的租金,库房押金10000元。”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场地,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根据《场地租赁协议》中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的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4月1日前预付2016年度租金,而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未支付2016年度租金,应属违约行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转租行为是经原告同意转租的,也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未付租金以及擅自转租的违约行为而要求解除《场地租赁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将租赁场地腾退并交还原告。被告未付租金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场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被告还应当支付所欠租金,但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被告未实际使用的场地租金不再支付,本院根据合同实际解除时间依法确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7个月的租金,即22000元÷12×7个月=128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四川省自贡市益州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富顺县康灵床垫厂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限被告富顺县康灵床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东湖镇米市村的租赁场地(面积623平方米)腾退并交还原告四川省自贡市益州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限被告富顺县康灵床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自贡市益州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租金12831元;限被告富顺县康灵床垫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自贡市益州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五、驳回原告四川省自贡市益州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减半收取为209元,由被告富顺县康灵床垫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