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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5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文正与樊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正,樊起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5589号原告王文正,男,1963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樊起龙,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王文正与被告樊起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左文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文正起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位于石景山区衙门口北路西侧大院门脸房两间租给原告经营面馆,一间每月租金5000元,另一间每月租金2500元,押金10000元。现房屋面临整改,对原告租赁房屋停电停水,原告无法继续租赁、生活。原告找被告要求其退回一个月租金7500元及押金,被告称无力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一个月租金7500元、押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樊起龙将衙门口门脸房屋两间租与王文正,并于2015年3月29日收取押金10000元。租赁期间,因房屋权利人北京向阳亨泰投资管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王文正于2015年5月31日前腾退房屋并告知自2016年6月1日起停水停电,故王文正于2016年6月初搬离租赁房屋。另,王文正已分别交纳两间房屋自2016年4月至6月的三个月租金15000元和7500元。上述事实,有押金收据、租金收据、通知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收据证实,樊起龙与王文正形成了有效不定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樊起龙无法保证租赁房屋正常使用,故王文正有权要求退还剩余租金,本院对王文正要求退还押金和2016年6月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樊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文正押金一万元;二、樊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王文正租金七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九元,由樊起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文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文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