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5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529号原告吴某某,男,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陈文权,通辽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权、被告王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都是高林屯农场四分场职工,相互比较熟悉。2016年6月1日1点左右,我在被告经营的通辽市科尔沁区高力屯农场某歌厅里唱歌时,只是与被告发生了一点口角,被告就恼羞成怒,不由分说拿起啤酒瓶子向我头部猛击,并且对我身体多部位实施殴打。我当即被打晕,送到医院救治。我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部损伤、头部裂伤、头皮血肿、左侧下肢损伤、左侧上肢损伤。我认为被告用啤酒瓶子这样的凶器打我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468.28元,误工费880.00元(110.00元×8天),护理费880.00元(110.00元×8天),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00元×8天),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2028.2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2016年6月30日支付的治疗费6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我在高林屯农场开了一间某歌厅。在我营业期间,吴某某作为我的朋友多次去我店里,多次赊账,我在追要账的时候吴某某很不满意。2016年5月31日,吴某某请了很多朋友来我的歌厅喝酒,吴某某让我去陪他的朋友们喝酒,在我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他的朋友唱了两个小时就走了。之后吴某某又叫我进去陪他喝酒,我说咱们去外边喝酒,我和原告还有吴某和崔某某去了某烧烤店去喝酒,因为我当时在哺乳期,喝了8瓶啤酒以后我就说不喝了,我就回店里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即2016年6月1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返回我的歌厅,再次要求与我喝酒,我说你们喝吧,我的孩子太小,原告就生气了,用爆米花和瓜子连带着盘子向我撇来,扔在了我和吴某的头上,我就问原告是什么原因,原告就破口大骂,在这期间我们就互相推搡,原告碰了我一下,我的腿部��在了茶几上,茶几上有啤酒瓶子,我随后就用瓶子打了原告头部。原告所述我用尖刀恐吓他,我当时属于自卫,我没有恐吓原告,当时吴某和崔某某都在场,原告还给别人打电话说要找人过来打我们。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我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时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崔某某、吴某四人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高力屯农场被告经营的某歌厅内唱歌时,原告用装有爆米花硬纸筒撇到被告王某某头上,因此,原、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相互推搡,后原告拿起一个啤酒瓶子仍向被告,但未打到被告。同时,被告与崔某某分别拿起啤酒瓶子,崔某某手中的啤酒瓶子吴某拦下,被告用啤酒瓶子打击吴某某头部一下,致原告受伤。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损伤、头部裂伤、头皮血肿、左侧下肢损伤、左侧上肢损伤。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敖力布皋派出所于2016年6月24日对被告王某某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拘留十日,罚款500.00元。后因其在哺乳期,决定不予拘留。另查明,原告吴某某受伤后在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8408.28元。原告吴某某的因身体受到损害遭受的其他损失如下:误工费721.01元(按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2896.00元,按误工8天计算)、护理费882.21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251.00元,按护理人员一人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区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00元,按8天计算),各项损失共计10811.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局通科公(敖)行罚决字[2016]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敖力布皋派出所对王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出院诊断书、民大附属医院病历各一份、民大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一枚、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三枚,法院调取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敖力布皋派出所对吴某的询问笔录及对崔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2016年6月30日金额为60元的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枚,因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致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在与原告争吵后用啤酒瓶子打原告吴某某,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先向被告王某某撇爆米花桶并辱骂被告,且拿起啤酒瓶子欲打被告王某某,引起矛盾进一步激化。因此,原告吴某某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责任。综观本案,应确定被告王某某承担70%、原告吴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吴某某请求的赔偿总额应按此比例计算赔付。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吴某某系农民,本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8408.28元、误工费721.01元、护理费8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共计10809.29元的70%即7566.5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9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繁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