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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6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永安与刘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安,刘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6653号原告:陈永安,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晴,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枫南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安与被告刘晴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陈永安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安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永安负担。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