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6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陈永安与刘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安,刘晴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6653号原告:陈永安,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翼,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晴,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枫南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安与被告刘晴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原告陈永安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永安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陈永安负担。审 判 长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