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3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福州海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州市洪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海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州市洪山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3民初3485号原告:福州海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国货路东段南公商厦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1544366083。法定代表人:陈明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坦,公司职员。被告:福州市洪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科技园区1号楼二层,注册号3501021100312。法定代表人:何小华。原告福州海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洪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海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苑的幼儿园房屋的征收补偿费用24935875元全部归原告所有;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31日,原告、被告及福州市台江区XX街道XX村委会三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没有能力进行旧村改造,由原告自筹资金出资并实际自主开发经营位于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的“XX苑”建设项目(诉争幼儿园房屋系该项目内的一部分),被告放弃该项目的开发权,但具体运作上仍采取原告挂靠被告进行开发的方式。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出资完成了项目建设,包括建成位于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苑的幼儿园房屋一幢(三层钢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977.14平方米,下称诉争幼儿园房屋),商品房部分进行了销售并且原告已取得相关销售收入,诉争幼儿园房屋系开发商保留产权,其产权只能登记在作为名义开发建设主体的被告名下。为了明确诉争幼儿园房屋的实际权属状况,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9日及2005年5月28日陆续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最终确认被告对诉争幼儿园房屋未有任何投资,虽然因政策性原因诉争幼儿园房屋产权只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双方均认可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而非被告;并确认今后如遇拆迁,诉争幼儿园房屋的全部相关拆迁补偿款项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被告同意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拆迁的相关事宜,被告并同意诉争幼儿园房屋的全部相关拆迁补偿款项由拆迁部门直接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上。2006年1月12日,诉争幼儿园房屋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名义所有权人为被告。2016年,政府开始对“XX苑”项目所在片区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为此,在征收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日再次签订《协议书》,再次明确诉争幼儿园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政府对诉争幼儿园房屋实施征收所给予的一切补偿、补助和奖励均归原告所有,与被告无关。并约定如因《协议书》及/或2003年12月31日《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涉及本协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2005年5月9日《补充协议》2005年5月28日《补充协议》引发诉讼,该等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相应级别的人民法院管辖。现为了使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化,以推动诉争幼儿园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告特诉至贵院,希贵院判决确认诉争幼儿园房屋的征收补偿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苑的幼儿园房屋的征收补偿费用24935875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仅提供一份《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就“关于XX苑幼儿园搬迁补偿有关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可收取XX苑的幼儿园房屋征收补偿费用24935875元,故原告之诉依据不足,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海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晓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