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1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株洲市裕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文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裕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文慧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810号原告株洲市裕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宇霄,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反诉等)。被告文慧,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市裕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隆酒业公司)诉被告文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隆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隆酒业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的销售人员,在对外收取原告的多笔货款后,未将货款向原告上缴。在原告的多番追讨下,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函》以确认其对原告的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4416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文慧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文慧原系原告裕隆酒业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文慧在工作期间,对外销售货物收取客户货款后未及时上缴公司。2015年5月6日,被告文慧向原告裕隆酒业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款确认函,具体载明:本人系株洲市裕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确认拖欠已收公司货款人民币壹万肆仟肆佰壹拾陆元整(14416元)。被告文慧在该确认函末尾处签名。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欠款确认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该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文慧作为原告裕隆酒业公司聘请的销售人员,在收取客户交纳的货款后不及时交还给原告裕隆酒业公司,其取得该货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文慧的受益与原告裕隆酒业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裕隆酒业公司要求被告文慧返还144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慧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株洲市裕隆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4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文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