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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与邦凯、丁旖、钱贵玉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邦凯,丁旖,钱贵玉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13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鄢毅,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保,男,该银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小勇,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邦凯,男,198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丰城市。被告:丁旖,女,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丰城市。被告:钱贵玉,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丰城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邦凯、丁旖、钱贵玉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保、聂小勇、被告邦凯、丁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贵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邦凯、丁旖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48740.74元,滞纳金10385.83元,利息127550.61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约定计算至实际全部偿付之日止);2.以抵押物赣C88***号小型普通客车优先受偿;3.被告钱贵玉对邦凯、丁旖上述借款本息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原告与邦凯签订了编号为(2013)100号《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邦凯向樟树市德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奥迪小轿车,购车款1000000元以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款项按月分36期等额向原告偿还。同时邦凯、丁旖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除归还分期借款本金外每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每月按5%收取滞纳金及超限费,若分期付款违约累计超过两次,终止分期付款,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邦凯、丁旖将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钱贵玉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当日,邦凯、丁旖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18日钱贵玉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担保函。原告按月于2013年6月26日向邦凯、丁旖发放购车贷款1000000元。但邦凯、丁旖自2014年5月起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邦凯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无异议。丁旖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讲的无异议。钱贵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邦凯、丁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钱贵玉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邦凯、丁旖于201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4日,原告与邦凯签订了编号为(2013)100号《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邦凯向樟树市德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奥迪小轿车,购车款1000000元以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款项按月分36期等额向原告偿还,最后一期还款期为2016年6月25日。当日,邦凯作为申请人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并与丁旖一起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同意取消该笔分期付款业务,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产生的每月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的利息,每月按5%收取的滞纳金及超限费。若分期付款违约累计超过2次,同意取消该笔分期付款业务,并在终止当月归还所欠的透支款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3年6月4日,邦凯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赣C88***小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钱贵玉于2013月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到期还款日届满之次日起3年。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樟树市德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购车款1000000元。邦凯、丁旖自2014年5月起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6月1日,邦凯、丁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8740.74元,滞纳金10385.83元,利息127550.61元。本院认为,邦凯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定《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和丁旖作为共同申请人申领了原告处牡丹卡,并一起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期还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邦凯、丁旖应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各项款项。且邦凯、丁旖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要求邦凯、丁旖归还借款本金、滞纳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赣C88***小轿车的优先受偿权。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原、被告已在宜春市车管所办理了该小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原告就上述债务享有该小轿车的优先受偿权。关于保证人钱贵玉的责任。钱贵玉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出具了保函,并约定了保证方式、范围、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钱贵玉对上述债务及产生的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既有债务人的物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应按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钱贵玉应承担在原告享受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之后仍不然受偿的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邦凯、丁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借款本金648740.74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6年6月1日利息为127550.61元,滞纳金为10385.83元。自2016年6月2日起利息以648740.74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500元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对赣C88***(车架号:WAUAFB8FDN0****)奥迪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在享受本判决第二项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受偿的款项,由被告钱贵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贵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邦凯、丁旖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6元,由被告邦凯、丁旖、钱贵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青平审判员  吴虎华审判员  刘燕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