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与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688号原告: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被告: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啸枫。原告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爵公司)与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海公司)、被告浙江丽宏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10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尊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夏嬅、吕桢栋,被告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被告丽宏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啸枫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尊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桢栋,被告杭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春,被告丽宏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啸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争议大,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尊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尊爵公司与杭海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6月14日、6月25日、7月1日、11月5日签订的17份《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杭海公司向尊爵公司支付工程款7891600元;3.判令杭海公司向尊爵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15年12月1日暂计123238.68元,年利率按4.75%计);4.判令丽宏君公司对诉讼请求2、3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杭海公司系杭海城项目的项目公司。丽宏君公司系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杭海城项目的实施主体、该项目改建厂房的所有权人及该项目唯一合法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5月28日、6月14日、6月25日、7月1日、11月5日尊爵公司(原称“海宁市水荣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荣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更名为现在的名称)与杭海公司一共签订了17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尊爵公司承建杭海城项目中所有建筑的门头、连廊、过道等钢结构工程。合同签订后,尊爵公司即进场施工,至2014年3月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因杭海公司资金链断裂,杭海城项目于2014年10月停工。杭海公司无力支付尊爵公司全部工程款。2014年11月经杭海公司委托审价,确认尊爵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721万元,其中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支付了9318400元,尚余7891600元未支付。尊爵公司认为,杭海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尊爵公司支付工程款;丽宏君公司作为政府批准的杭海城项目建设单位,系杭海城项目改建工程的真正发包人,其将杭海城项目改建工程交由不具备发包资格的杭海公司发包,存在明显过错;同时由于尊爵公司的施工成果均已添附于丽宏君公司所有的厂房中,丽宏君公司从中受益,属于本案争议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故其应对杭海公司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尊爵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杭海公司辩称,1.杭海城项目改建工程系变更用地性质项目,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却没有办理,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已过期;而且尊爵公司没有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所以发包人杭海公司与承包人尊爵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2.杭海公司已付尊爵公司的工程款为9818400元,而非9318400元,且根据造价审核,杭海公司应付尊爵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7058101元(即在工程总造价1721万元中扣除应由尊爵公司负担的追加审核费151899元)。3.杭海城项目改建工程系临时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期限已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现已属违法建设,存在被拆除的可能,一旦拆除,承包人主张的应是损失赔偿,而不是支付工程款,且损失赔偿还要根据合同无效的过错来分担,具体过错则由法院判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尊爵公司要求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丽宏君公司辩称,1.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厂房及场地的租赁合同关系,杭海公司作为杭海城项目的市场营运公司为了改善租赁厂房及场地的功能而进行了改建装修,改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杭海公司。2.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改建装修费用均由杭海公司投入及承担,丽宏君公司不同意利用杭海公司的改建装修物。3.丽宏君公司不是改建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与尊爵公司也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尊爵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无需对杭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尊爵公司对丽宏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尊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举证,被告杭海公司与被告丽宏君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1组。证明尊爵公司原称水荣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核准变更了名称。杭海公司、丽宏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海服粮[2013]34号文件1份(关于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证明经海宁市行政部门批准杭海城项目实施主体为丽宏君公司。杭海公司对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许可期限现均已过期;丽宏君公司对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提出丽宏君公司是为了杭海公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及杭海城项目的推进而代为杭海公司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3.公告(2015年6月15日)1份,澄清公告(2015年9月7日)1份。证明丽宏君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发布与杭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的公告后,外界才知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丽宏君公司由上市公司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杭海公司由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出资80%,以下简称沈大公司)与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0%)共同投资设立,2014年7月宏达高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其在杭海公司的20%股权转给了杭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浩荣个人。杭海公司对公告(2015年6月15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丽宏君公司对公告(2015年6月15日)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对尊爵公司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中所涉厂房及场地租赁事宜外界早就知道;对澄清公告,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均无异议。4.《工程承包合同》17份。证明杭海公司将其在杭海城项目中所有建筑的门头、连廊、过道等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尊爵公司施工。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丽宏君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并认为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与丽宏君公司无关。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12份。证明尊爵公司已按17份《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施工完毕,并于2014年3月经杭海公司验收合格。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丽宏君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并认为即使是真实存在的,也与丽宏君公司无关。6.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杭联审[2015]第179-2号关于钢结构工程量审核的造价咨询报告1份。证明经杭海公司委托审价,尊爵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721万元。杭海公司对报告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尊爵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721万元,但认为报告中明确应由尊爵公司承担的追加审核费151899元应扣除在杭海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丽宏君公司表示对报告不知情。7.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2份、客户收付款入帐回单(补制回单)2份、进账单2份、入账证明2份。证明丽宏君公司通过当地政府专用账户分二次向尊爵公司支付了290万元工程款,加上杭海公司支付的6418400元,尊爵公司共收到工程款为9318400元。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中2份入账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外,对其余部分无异议,但指出据其财务反映,杭海公司直接支付给尊爵公司的款项为6918400元,与尊爵公司陈述的相差50万元;丽宏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就此强调当地政府为解决杭海城项目中的遗留问题而转账给尊爵公司等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大部分都是杭海公司向丽宏君公司所借,并非丽宏君公司主动或直接支付尊爵公司等施工单位,丽宏君公司与这些施工单位没有合同义务关系。上述尊爵公司提交的证据1-6,以及证据7中2份入账证明以外部分,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存在,均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2份入账证明系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体现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就确认的证据需要说明的是:1.关于证据2,杭海公司提出“退二进三”及建设工程规划两项许可期限现均已过期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载明期限看,至庭审时确已到期,但本案工程发包时尚在有效期内;丽宏君公司提出的其是为与杭海公司间《租赁合同》顺利履行及杭海城项目的推进而代为杭海公司办理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情况,在该证据中未能体现。2.关于证据3中的公告(2015年6月15日),本院认为其本身不能证明尊爵公司所述的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间的租赁关系此前一直不被外界所知的事实。3.关于证据7,本院认为从其形式内容并结合后续证据看,可证明杭海公司通过向丽宏君公司借款等渠道,由海宁市许村镇租赁企业欠薪保证金专户代为杭海公司转账支付尊爵公司工程款29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丽宏君公司通过当地政府向尊爵公司支付工程款;尊爵公司自认收到杭海公司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为6418400元,杭海公司虽指出少算了50万元,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杭海公司的意见,本院无法采纳。被告杭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丽宏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举证,原告尊爵公司与被告杭海公司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1.《租赁合同》1份(含附件三、四、五)、补充协议1份。证明杭海公司作为杭海城项目的市场营运公司与丽宏君公司之间是厂房及场地租赁关系,且合同约定改建及装修装饰费用等均由杭海公司投入及承担。尊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名义上杭海公司与丽宏君公司系租赁关系,实质是合作关系。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债务承担书4份。证明因杭海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施工单位款项,通过向许村镇人民政府以及丽宏君公司借款支付,其中向丽宏君公司借款近5000万元,所以工程款支付主体是杭海公司而非丽宏君公司。尊爵公司、杭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丽宏君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存在,与本案亦有关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相关事实,依职权调取本院(2014)嘉海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书及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并向当事人出示。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丽宏君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临东路(也即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闵家桥66号地方)厂区厂房及场地整体出租给沈大公司举办服饰城即杭海城项目,业态定位“仓储式综合性服饰尾货交易平台”,为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期(20年)、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交付、分工、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包括由沈大公司负责杭海城项目的业态定位、功能布局、改建装修、运营管理等工作,其中改建装修方案需交丽宏君公司审核同意后才能实施;由沈大公司组建市场营运公司全面负责杭海城项目的招商和经营管理,丽宏君公司协助参与市场营运公司管理;沈大公司仅作为名义合同主体,在市场营运公司未成立之前代理签订合同,并为市场营运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改建中若涉及结构变动须经丽宏君公司同意方可实施,改建及装修等费用均由沈大公司自行投入;租赁期内,沈大公司应按约定经营,不得转让市场经营权;双方确认在合同终止时,杭海公司一切搭建及装修归丽宏君公司所有,应保留原样移交,不得随意拆除等。2013年3月,《租赁合同》中所称的市场营运公司即杭海公司成立,沈浩荣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1日,丽宏君公司、沈大公司、沈浩荣、杭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由杭海公司承继沈大公司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等。2013年3月27日,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出具海服粮[2013]34号关于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该函中同意丽宏君公司“退二进三”,实施方式为“就地转型,不改变土地用途”,即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3年,利用原有厂房实施“丽宏君服饰城”项目,发展现代服务业;丽宏君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须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所需手续等。2013年10月9日,丽宏君公司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A-1~A-4夹层、连廊;B-3~B-5连接建筑;D-1~D-2连接建筑、门厅、沿街门楼等,建设规模为64131.95平方米,期限为临时2年,用途为市场。杭海公司在成立后就开始实施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2013年5月28日、6月14日、6月25日、7月1日、11月5日水荣公司(当时企业名称尚未变更)与杭海公司先后签订了17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水荣公司承建杭海城项目中所有建筑的门头、连廊、过道等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水荣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3月水荣公司完成了17份《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工程,并经杭海公司验收合格。后因杭海公司资金链断裂,无力偿付包括工程款等各种债务,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在2014年10月左右陆续停工。杭海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后,海宁市许村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组织各方进行协调处理。后杭海公司以向丽宏君公司借款等渠道并通过政府专用账户向施工单位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尊爵公司亦从中收到工程款290万元,加上尊爵公司自认之前杭海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的6418400元,合计收到工程款9318400元。2014年9月30日,丽宏君公司以前述2013年1月《租赁合同》、2013年11月补充协议及履行情况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杭海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欠付租金39688345元及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水电费519602元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嘉海民初字第354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丽宏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因当事人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浙嘉民终字第40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15日,丽宏君公司通知杭海公司解除前述《租赁合同》,杭海公司同意并签收,租赁的厂房及场地由丽宏君公司收回。当日丽宏君公司就解除《租赁合同》一事对外张贴了公告。经协调,杭海公司于2014年11月初委托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在杭海城项目中停建的已完成部分改建装修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15年8月杭州联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造价咨询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的审核结果为水荣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工程造价为1721万元,扣除水荣公司应承担的追加审核费151899元,杭海公司应付水荣公司工程费用为17058101元。2015年8月3日,杭海公司、水荣公司在造价咨询报告上盖章确认了审核结果。另查明,水荣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尊爵公司,同时一般经营项目由“金属结构制造、加工、安装;拉链及配件制造、加工”变更为“拉链及配件制造、加工”,无本案工程所需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合同效力问题;二是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三是工程款金额及支付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合同效力问题。杭海公司意见如答辩意见1所述。尊爵公司虽然承认其未取得本案工程所需的专业承包资质,但对杭海公司以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已过期而主张无效的理由不予认同。对此,本院认为,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在用地上并未违背海宁市服务业发展与粮食局出具的同意丽宏君公司实施“退二进三”的函所规定的“就地转型,不改变土地用途”即临时改变建筑物用途3年之精神,建设工程规划也取得了相应许可;但是由于签订合同时尊爵公司确实不具备本案工程所需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其与杭海公司签订的17份《工程承包合同》均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案17份《工程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其合同当事人即发包人为杭海公司,承包人为尊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对性原则,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为发包人杭海公司。尊爵公司认为丽宏君公司与杭海公司之间虽名义上为租赁关系,实质为合作关系,丽宏君公司系杭海城项目改建装修工程的真正合法发包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况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并非必然为建筑物所有权人。尊爵公司以丽宏君公司在与杭海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后收回了出租的厂房及场地,而改建装修成果已添附于其中,丽宏君公司从中受益为由,要求由丽宏君公司对杭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工程款金额及支付问题。本案17份《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尊爵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失去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已完成工程经验收合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杭海公司认为本案工程系违法建设,可能被拆除的观点,是其主观判断,并无事实依据,故其答辩意见3中据此提出尊爵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2015年8月3日,杭海公司、水荣公司对本案钢结构工程的审核结果即杭海公司应付的工程费用为17058101元(即工程总造价1721万元-应由水荣公司负担的追加审核费151899元)均予以了确认,即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那么杭海公司应按此支付。杭海公司提出的追加审核费需从应付工程款总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杭海公司提出其已付工程款金额比尊爵公司自认的金额多5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纳。现尊爵公司主张杭海公司支付未付部分工程款,正当合理,但该部分工程款金额应为7739701元(17058101元-9318400元),所以尊爵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标的超过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尊爵公司要求杭海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自2015年8月3日(审核结果确认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亦正当合理。综上所述,尊爵公司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第1、4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工程款7739701元以及以7739701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原告海宁市尊爵拉链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被告浙江杭海商业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8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洲娜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人民陪审员 印福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