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8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瑞杰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汪忠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周瑞杰,汪忠卫,武汉泓锦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4楼。负责人:孙小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瑞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梦云,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汪忠卫,。原审被告:武汉泓锦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汉口花园一期A区14栋1层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以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瑞杰、原审被告汪忠卫、武汉泓锦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锦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周瑞杰的误工费认定错误,根据周瑞杰社保缴费基数其工资不高于2687元。周瑞杰辩称,我已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说明、银行流水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误工及工资标准,请求维持原判。汪忠卫述称,同意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泓锦泰公司未对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发表意见。周瑞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108.3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时许,汪忠卫驾驶鄂A×××××号车辆行驶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路段时,与过马路的周瑞杰相撞,造成周瑞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汪忠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瑞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瑞杰于2015年4月11日受伤后,先后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3800.35元,其中1500元由汪忠卫垫付。2015年10月27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瑞杰伤残程度未达到评定标准;后续医疗费为3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6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为12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作此鉴定,周瑞杰支付鉴定费1500元。周瑞杰伤前在武汉迪艾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8000元,误工期间,公司停发其工资。肇事车辆鄂A×××××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汪忠卫,该车挂靠于泓锦泰公司名下经营,在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经核算,周瑞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43244.53元,其中:医疗费3800.3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4722.58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31561.6元(8000元/月×12月÷365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周瑞杰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鄂A×××××号车在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瑞杰43244.5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860.35元,包括医疗费3800.35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6384.18元,包括护理费4722.58元、误工费31561.6元、交通费100元。因周瑞杰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故汪忠卫、泓锦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周瑞杰主张的医疗费用,法院依据其提交的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认定为3800.35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因在周瑞杰提供的出院记录上,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和复印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100元。汪忠卫为周瑞杰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依法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瑞杰经济损失43244.53元;二、周瑞杰向汪忠卫返还垫付款1500元;三、驳回周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00元,由汪忠卫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周瑞杰的工资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周瑞杰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说明、银行流水单、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工资说明、银行流水单均能证明周瑞杰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通过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载明的“缴费基数”推算出周瑞杰的月工资不高于2687元,该观点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审判员 刘阳审判员 叶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