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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秦国生与美吉特集团有限公司、天宁区青龙峻迈五金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生,美吉特集团有限公司,天宁区青龙峻迈五金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867号原告:秦国生。委托代理人:田海君,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吉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清洋北路101号3号楼1701、1801号。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珊、庞丽,系常州市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美���特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天宁区青龙峻迈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青洋北路99号美吉特科技五金城22幢305号。经营者:许细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珊、庞丽,系常州市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美吉特集团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原告秦国生诉被告美吉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特公司)、天宁区青龙峻迈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峻迈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海君、被告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生诉称,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原告是美吉特公司职工。2014年4月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承诺该100万元借款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在此期间的利息为12万元,故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1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在借款期限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拒绝归还,经三方协商,于2015年12月29日达成新的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15日,两被告同意以112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2月3日,美吉特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其中应支付的利息为7万元)。余款两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万元和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为10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美吉特公司辩称:1、美吉特公司与峻迈经营部���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与事实不符。事实系峻迈经营部因资金需求向原告借款,经美吉特公司介绍后原告直接支付至峻迈经营部账户。美吉特公司无借款意思表示也未收到原告任何款项,也未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系峻迈经营部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又称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承诺借款于2015年10月29日归还,此间利息12万元,2015年12月29日达成新协议延长借款期限,两被告同意以11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事实为峻迈经营部通过美吉特公司联系意欲再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原告同意后由美吉特公司经办相关手续,但原告未按约向峻迈经营部出借112万元,借贷未实际发生,原告混淆了两次借款关系。2、美吉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原告提供的借条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而非公司公章,只能说明美吉特公司协助经办该笔借款手续,不能说明美吉特公司是借款人或是担保人,美吉特公司对其效力不予认可。被告峻迈经营部辩称:1、峻迈经营部向原告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4年4月8日,峻迈经营部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给峻迈经营部的人民币100万元,但双方并未就该笔借款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做任何约定,原告诉称的约定利息2分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再次向峻迈经营部出借人民币112万元,峻迈经营部出于信任随即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原告至今未按约向峻迈经营部支付其承诺出借的112万元。原告遂以该借条诉至贵院,企图将上述二民间借贷关系混为一谈,以主张高额利息。3、原告诉请峻迈经营部归还借款本金89万元与事实不符。峻迈经营部已经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归还30万元,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归还4.2万元。如前所述,原告与峻迈经营部间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上述还款均为归还借款本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峻迈经营部尚欠原告全部借款65.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秦国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峻迈经营部100万元。2015年4月30日,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向秦国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秦国生借款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借款期限2015-4-30至2015-10-29,在此期间不支付利息。”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均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办人吴伟伟签字。2015年12月29日,许祖杯又在该借条上书写:“到2016.元.15日还款,月息2分计算,按1120000。”2016年2月3日,峻迈经营部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给秦国生30万元,2016年2月4日,许祖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秦国生4.2万元,合计34.2万元。另查明,许祖杯系峻迈经营部经营者许细娥的丈夫,双方于200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还查明,2014年10月23日前,许祖杯系美吉特公司股东。2014年10月23日以后许祖杯不再任公司股东。上述事实,由秦国生提供的银行支付凭证、借条、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清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峻迈经营部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2、美吉特公司是否作为共同借款人承��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争议的事实为峻迈经营部收到了2014年4月8日交付的100万元,后秦国生未再向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出借过款项。秦国生主张2014年4月8日的借款,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向秦国生出具了借条且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期满后由案外人许晓翠(秦国生不知晓其身份)在2015年4月30日向秦国生支付了254666.67元作为期内利息,本金未偿还;2015年4月30日当天秦国生与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重新就前述100万元本金作出了约定,形成了案涉的借条,后又由许祖杯在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还款承诺及利息约定。美吉特公司则认为无论是本案还是2014年4月8日的借款其仅作为是介绍人或者协助办理人,未有共同偿还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条下的款项秦国生未实际交付。峻迈经营部则主张2014年4月8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案的借款未实际交付。双方各执一词,形成争议。本院认为,在双方均认可秦国生仅在2014年4月8日交付100万元,之后并无款项出借的前提下,应当对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在2015年4月30日向秦国生出具借条,并各自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财务专用章作为单位的财务印鉴之一,具有特定的使用范围,即用于单位内部的现金、银行收付业务,也用于单位对外的现金、银行收付业务,如预留银行印鉴、支票、汇票、业务委托书等,其使用代表的是单位的财务行为,具有确认、结算的意思。因此,在借条这种债权凭证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是明确的确认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作为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特别是美吉特公司系规模较大、机构完善的集团公司,在对外用章上应当有完善的审核、用印机制,并对对外盖章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有��分的预见能力。本案借条所载金额112万元,数额较大,若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没有实际收到出借款项,完全可以要求从秦国生处收回乃至销毁借条,或者催告秦国生履行交付款项义务,但是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未行使该权利,仍继续放任秦国生持有借条,加之许祖杯更在2015年12月29日重新作出了还款期限以及利息的承诺的行为,进一步加强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因此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秦国生的陈述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即本案借条是出于2014年4月8日出借给峻迈经营部100万元的款项到期后,因100万元本金尚未归还,秦国生要求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重新出具借条,对前述100万元本金进行重新结算。因此,本案的借贷系2014年4月8日发生的借贷关系的延续,对该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从借条的约定看,2015年4月30日借���上约定了本金112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内不支付利息。秦国生自认其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00万元,多出的12万元为按照月息2分计算6个月后得出12万元利息,将其预先计入本金中。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因此可以认定秦国生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是100万元。结合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预先计入本金的利息数额,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实际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美吉特公司是否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应当结合以下两个因素考虑:1、从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之间的相互关系上判断,工商登记资料及秦国生提交的2013年8月份美吉特公司的通讯��原件能够相互印证,确认峻迈经营部经营者许细娥的丈夫许祖杯在2014年10月23日之前为美吉特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副总裁,峻迈经营部在委托庞丽、徐珊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时,亦由美吉特公司作为唯一法人股东投资的公司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理人推荐函,自认许祖杯与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祖秋为兄弟关系,因此,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至于美吉特公司陈述2014年10月23日以后许祖杯不再担任公司股东以后其在2015年、2016年在美吉特公司没有明确的职务,不排除因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之间基于上述联系存在共同借款的可能性。2、争议焦点一中已经详细对美吉特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性质进行了阐述,结合借条上经办人“吴伟伟”系2013年8月美吉特公司通讯录中常州德嘉置业有限公司财务出纳人员的身份,可以认定美吉特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系对借款的确认,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美吉特公司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秦国生与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秦国生实际出借了100万元本金,双方当事人以实际的行为确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本金应当以100万元为准,12万元利息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这一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继续沿用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2月3日,共计利息约186667元,峻迈经营部在2016年2月3日偿还30万元,秦国生自认2016年2月4日许祖杯向其支付4.2万元,共计34.2万元,应当先抵偿利息186667元,剩余155333元为归还的本金,故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尚欠本��844667元,以及自2016年2月4日起至之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综上,对秦国生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美吉特公司、峻迈经营部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美吉特集团有限公司、天宁区青龙峻迈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秦国生偿还借款本金844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起至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秦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9元,减半收取6884.5元,由秦国生负担384.5元,美吉特集团有限公司、天宁区青龙峻迈五金经营部负担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