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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498号原告赵某,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居民,住靖西市。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广西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某1,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委托代理人黄丽柏,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农家声,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农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边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志荣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余安、被告农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柏、农家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和被告在靖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农某2,现年7周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就有家庭暴力行为,2013年底,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无奈原告只能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对儿子一直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儿子一直随原告在广东生活和上学(一年级),被告也多次通过家人表示愿意离婚,但都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对于这样的婚姻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而无法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农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农某2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其陈述在限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和被告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双方婚生儿子农某2的情况。被告农某1答辩称,原告诉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就有家庭暴力行为,2013年底,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同意与被告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不同意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出抚养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和被告农某1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农某2。于××××年××月××日,原告赵某和被告农某1在靖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底,原告赵某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到外地生活。2016年8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而无法维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农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农某2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在庭审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定于2016年10月20日双方到庭履行协议,但到2016年10月20日原告反悔不到庭履行协议,调解无效。因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小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不同意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如果小孩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不出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父母借一万元去买车,被告否认。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小孩有探望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农某1离婚,经调解无效后,被告农某1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故本院照准。因此,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农某2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现在夫妻双方都要求抚养小孩,小孩现在7周岁,两年多来一直随母亲赵某生活,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条件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赵某要求孩子跟随原告赵某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小孩在广东学习的证据,根据当地生活状况,由被告农某1每月付给孩子生活费500元为宜直至农某2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为止,孩子以后的医药费、教育费按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平均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和被告农某1离婚;二、婚生子农某2随原告赵某生活,由被告农某1每月25日前付给孩子生活费500元,从2016年11月开始支付,直到小孩年满十八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被告农某1探望孩子,被告应提供方便。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文    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志荣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