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722民初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海忠、李俊红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海忠,李俊红,薛海飞,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22民初1920号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精河县城镇和平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22943XXXX。法定代表人:郭新建,该社理事长,电话:533****。委托代理人:陈荣,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与风险部经理,住精河县水管处家属楼2号楼1单元102室,身份证号:×××,电话:159XX****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海忠,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托里乡枸杞市场,电话:138XX****XX。被告:李俊红,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托里乡枸杞市场,电话:138XX****XX。被告:薛海飞,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托里乡青格达路二街69号。被告:韩英,女,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托里乡青格达路二街6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薛海忠、李俊红、薛海飞、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将贷款本息还清为由撤回对被告薛海忠、李俊红、薛海飞、韩英的起诉,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精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巴音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