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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西明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明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974号原告广西明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基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西明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楚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明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基业与被告供销部经理施继刚达成一致后经传真签订供应化工原料业务,之后,原告按约定将化工原料送至被告公司内。并于2014年8月4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确认货款为3843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笔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37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该笔货物已成交;2、《发票回执》,证明该货已经双方确认。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氢氧化钠等化工原料。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星期内付清货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与原告购买氢氧化钠等化工原料共计货款384372.5元。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开具了4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384372.5元,并于2014年8月5日将4份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支付该笔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4372.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明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被告签收增值税发票回执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84372.5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84372.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和合理部分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明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8437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84372.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驳回原告广西明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6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潘少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楚楚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