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更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宝泉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宝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505号罪犯马宝泉。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盐刑初字第00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宝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三复字第0005号刑事裁定,对马宝泉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交付执行。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苏刑执字第0337号刑事裁定,将马宝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6年8月22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同年9月18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年9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同年10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0月21日,本院远程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志明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南通监狱指派警官马宏、陶小雄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马宝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马宝泉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马宝泉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庭意[2016]377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案件出庭意见,认为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马宝泉提请减刑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刑幅度符合相关规定,建议法院结合审理法庭审理情况依法作出裁定。罪犯马宝泉向法庭陈述,经过教育,感到对不起家人,对不起朋友,对不起被害人,认罪悔罪。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马宝泉参加三课学习、认罪悔罪书、被奖励的证据。针对随案移送的案卷中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普法心得、悔罪书字迹不同,罪犯马宝泉当庭回答是其亲笔书写的问题。经法庭进行远程视频证据展示,罪犯马宝泉承认普法心得、悔罪书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宝泉于2012年3月1日入监,在被减为无期徒刑后,认真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2014年8月、2015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马宝泉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经庭审质证随案移送的案卷中罪犯马宝泉普法心得、悔罪书等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减刑从本质而言不是罪犯的权利,而是国家的权力,是对服刑罪犯的特殊刑事奖励。刑法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刑。“确有悔改表现”必须具备有四个要件: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案中,罪犯马宝泉未亲笔书写悔罪书和普法心得,未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并检讨自己的犯罪根源,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所犯罪行有深刻认识、具有改恶向善的悔罪态度。因此,罪犯马宝泉不具备减刑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不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宝泉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孟 刚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