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明与岑忠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明,岑忠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2629号原告:韦明。被告:岑忠能。原告韦明诉被告岑忠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柳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岑忠能归还原告借款3900元。2、判决被告岑忠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用等费用。3、判决被告岑忠能承担原告的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等费用共计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28日及2015年1月11日,债务人岑忠能分别从原告韦明处借走人民币1000元、800元、9100元(3笔共计39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各1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归还债务,恶意拖欠,而且拖欠太久,已经造成严重违约,还恶意不接手机、关机,推脱、外出躲避等。原告认为,被告岑忠能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上,请求法院依法给予支持。被告岑忠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岑忠能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28日、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各出具一份借条,其中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韦明借款1000元,下月十五日(9月15日)左右还清,特此凭证。2014年11月28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韦明借款800元,12月15日左右还清,特此凭证。2015年1月11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韦明借款2100元,春节前还清,特此凭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9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元的事实存在。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等费用共计400元,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于该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忠能向原告韦明偿还借款3900元。二、驳回原告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岑忠能负担并迳行向原告韦明支付。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汝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柳萍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