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辖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龚光林与陈美强、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22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光林,陈美强,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22号原告:龚光林,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陈美强,住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平根。争议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珠区法院)受理原告龚光林诉被告陈美强、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22号]后,将案件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审理,形成管辖权争议,两地法院协商未果。天河区法院以《关于原告龚光林诉被告陈美强、广州市平行利货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请示报告》[(2016)粤0106立请13号]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龚光林提供的《汽车转让协议》显示,平某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本案不能以平某公司为被告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根据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人员信息查询》资料显示,至龚光林2015年9月25日提起诉讼,陈美强在广州市海珠区连续居住不足一年(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在广州市天河区居住,2015年6月2日开始在广州市海珠区居住),故广州市海珠区不能作为陈美强的经常居住地。此外,龚光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市海珠区。综上,海珠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资料显示,龚光林自2006年至其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在广州市天河区居住,即龚光林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本案中,龚光林与陈美强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对合同履行地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龚光林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天河区的辖区内,故天河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222号民事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博 来自: